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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烈生与黄焕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2024-01-11 来源:东饰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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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烈生与黄焕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烈生。

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焕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都城商业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招咏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烈生因与被上诉人黄焕权、中山市金都城商业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金都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17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28日,潮阳市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172570号“BOB”商标。该商标由B、O、B三个英文字母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洗发液、香皂、浴液、香料、润唇膏、皮肤增白霜、花露水、化妆品、爽身粉、洗涤剂等,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2006年8月7日,周烈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2008年10月14日,周烈生向国家商标局报送许可汕头市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第317257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2009年3月31日,国家商标局对上述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27日。2010年9月12日,周烈生授权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推广第3172570号“BOB”商标系列化妆品。为证明其对“BOB”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周烈生提供了汕头市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哎呀呀饰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沂天娜彩妆商行、西安市雅达化妆品批发商行、郑州天娜彩妆商行、成都市丽都化妆品有限公司、陈景武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化妆品品牌均涉及“BOB”。周烈生还提交了汕头市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参加2009年春交会、2009年广交会,2010年及2011年广交会的参展费发票

以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一份。

2011年6月28日,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向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路100号金都城二楼S71卡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6月28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掌劲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吴庆丰与工作人员李蓉蓉一起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阮掌劲在该店铺购买了BOB彩妆1批,付款514元。该店铺并向阮掌劲提供了收款收据1张、名片1张。随后,阮掌劲将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名片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阮掌劲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2373号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周烈生提交了上述公证实物。经查看,封存票据的证物袋中有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名片上印有“风靡潮流化妆品”及“BOB美之华彩秀我本色”字样,联系人为王秀景, 联系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收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销售物品为“BOB彩妆一批”,收款人为“风靡潮流”。封存实物的证物袋里有化妆品11件及纸袋1个,其中一款“BOB星灿薄透唇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印有“”标识,载明“制造商:广州市白云区东洋丽化妆品厂(下称东洋丽厂)”、“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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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水缘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水缘秀公司)荣誉出品”等文字;纸袋的多处均印有“”标识。黄焕权认可上述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上述产品来源于水缘秀公司,其是在广州美博会上与水缘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周烈生承认其在起诉前没有向金都城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

黄焕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审另查:2002年5月7日,广州市莎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0097号“美之华彩+BeauteousofBright”商标,商标图像为“”,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焗油、防晒剂(化妆品)、化妆品、美容面膜、洗发液、洗面奶、香水、眼影膏、浴液、指甲油等。2010年10月20日,水缘秀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08年7月30日、2011年3月22日,水缘秀公司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BOB”及“BOB+BEAUTEOUSOFBRIGHT”商标,商标图案分别为“”、“”,申请号依次为6870823、9244980,水缘秀公司的商标申请没有获得

国家商标局的核准。

2011年3月9日至11日,第34届广州国际美容美发化妆用品进出口博览会(下称广州美博会)在广州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琶洲展览馆举行。2011年3月11日,水缘秀公司(甲方)与黄焕权(乙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区域经销甲方BOB产品,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首批进货额不低于8000元,甲方以全国统一零售价4.5折向乙方提供首批货物,后期返单为3.8折,甲方配送台面架、品牌袋、促销品全套开样等。同日,黄焕权向水缘秀公司交付了定金1000元,并于同年4月7日向水缘秀公司支付了7000元,合计8000元,水缘秀公司向黄焕权配送了价值8000元的化妆品及台面架、品牌袋等。黄焕权称其是在2011年3月的广州美博会上与水缘秀公司签约,当时水缘秀公司向其提交了水缘秀公司的营业证照、香港海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水缘秀公司总经销“美之华彩”彩妆的授权书、水缘秀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及东洋丽厂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件,其审核后才与水缘秀公司签约。水缘秀公司确认是在美博会上与黄焕权签订的加盟合同,黄焕权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其提供。 原审又查:2011年8月17日,周烈生、汕头市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第3172570号BOB商标案件的打假维权事宜,并指派刘涛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件的第一、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6000元,乙方律师因办理案件需要前往本

市、本省区域外工作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

原审还查:2011年6月28日,周烈生、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以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为共同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下称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第3172570号BOB商标进行保护。因周烈生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作为共同被告且针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诉讼请求与白云区法院的案件一致,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1)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认定周烈生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了周

烈生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起诉。

原审再查:金都城公司成立于1985年10月1日,经营范围为桑拿按摩、足浴、健美化妆服务、自有物业租赁、台球等。中山市石岐区风摩潮流化妆品店系黄焕权成立的个体户,

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石岐区,经营范围为零售化妆品、钟表、百货。

2011年9月21日,周烈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黄焕权、水缘秀公司停止销售假冒“BOB”商标的“星灿薄透唇蜜”化妆品;二、东洋丽厂停止生产假冒“BOB”商标的“星灿薄透唇蜜”化妆品;三、黄焕权、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金都城公司、阮燕庭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四、黄焕权、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金都城公司、阮燕庭连带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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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周烈生因查处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周烈生于同日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10件。该批案件所涉及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与本案系同一公证

书。

原审法院认为:周烈生经合法受让,取得了第3172570号“BOB”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的“BOB星灿薄透唇蜜”与周烈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包装上面使用的“”标识的主要部分为B、O、B三个英文字母,与周烈生的“BOB”注册商标的部分相同,两者已构成近似,这种近似会使消费者将被控侵权的化妆品误认为是周烈生及被许可企业生产的商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周烈生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的化妆品使用“”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周烈生注册“BOB”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黄焕权作为销售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周烈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周烈生要求判令黄焕权停止销售侵害其第3172570号商标专用权的“BOB星灿薄透唇蜜”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从本案看,黄焕权提供了其与水缘秀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水缘秀公司的收款收据以及汇款记录等,水缘秀公司也承认黄焕权所销售的“BOB星灿薄透唇蜜”是由其供货,可以认定黄焕权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水缘秀公司;而且,黄焕权是在广州美博会上与水缘秀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其签约时也审核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水缘秀公司还向黄焕权出示了其商标申请文件,因此黄焕权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主观上不具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因此对黄焕权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黄焕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从金都城公司的营业范围看,金都城公司提供的是物业租赁服务而非严格意义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在缺乏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金都城公司并没有权利和义务对商场内租户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在市场出租方得知有侵权情形存在时,其应当履行一定的管理责任,采取合理的措施去制止相关侵权行为。本案中,周烈生承认其在提起诉讼前并未向金都城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金都城公司商场内有商户销售假冒的“BOB”产品,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金都城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并不知道金都城商场内存在侵害“BOB”商标权的行为,因此金都城公司不具有侵害周烈生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焕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周烈生第31725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BOB星灿薄透唇蜜”;二、

驳回周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烈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周烈生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二、黄焕权、金都城公司等已构成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三、黄焕权、金都城公司等已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黄焕权、水缘秀公司停止销售假冒“BOB”商标的“BOB星灿薄透唇蜜”化妆品;二、东洋丽厂停止生产假冒“BOB”商标的“BOB星灿薄透唇蜜”化妆品;三、黄焕权、金都城公司、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四、黄焕权、金都城公司、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连带赔偿原告因查处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五、黄焕权、金都城公司、水缘秀公司、

东洋丽厂、阮燕庭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焕权辩称:黄焕权只是在美博会时向水缘秀公司订下合同,且其已尽了审查

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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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黄焕权没有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金都城公司辩称:金都城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放任侵权行为的故意。金都城公司与黄焕权为单纯的物业租赁服务关系,不知道黄焕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直到收到起诉书时才知道且也已立即告知黄焕权停止销售假冒商品,也不存在故意向黄焕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二审中,金都城公司也没有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烈生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作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定周烈生对该三被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裁定驳回了周烈生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起诉,周烈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另行审理,故就周烈生对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针对周烈生同时对黄焕权、金都城公司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周烈生要求黄焕权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周烈生对黄焕权及金都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焕权提出的合法

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二、金都城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是黄焕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要件有二:一是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案中,黄焕权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水缘秀公司,水缘秀公司并予以确认,客观上被控产品来源合法;而且,黄焕权是在广州美博会上与水缘秀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其签约时也审核了水缘秀公司相关的证照及商标申请文件等,因此黄焕权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具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

故黄焕权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黄焕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是金都城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此可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属于故意,二是客观上有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本案中,金都城公司与黄焕权的法律关系为物业租赁关系,金都城公司作为物业出租方,将场地出租给黄焕权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周烈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都城公司明知黄焕权销售假冒的侵权产品而故意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因此金都城公司不具有侵害周烈

生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烈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周烈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凤迎 审 判 员 李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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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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